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廖子興 被告 林峯民
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峯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區塊375⑴之雨遮(固定部分)投影至地面位置之部分拆除(面積四點一五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峯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峯民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峯民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林峯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峯民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林峯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峯民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林峯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峯民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峯民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每月租金21,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00元。㈡被告林峯民應連帶將原告名譽回復,且依書面方式告知該市場所有攤商,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賠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原告名譽回復,且依書面方式告知該市場所有攤商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6元。㈢被告 曾陳隆 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空之遮雨棚(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1,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00元。
㈣被告曾陳隆應連帶將原告名譽回復,且依書面方式告知該市場所有攤商,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賠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原告名譽回復,且依書面方式告知該市場所有攤商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6元。㈤前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本院109年4月14日言詞審理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林峯民、曾陳隆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之遮雨棚(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及名譽損害部分,再具狀陳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於109年4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撤回有關請求被告
2人以書面方式告知市場攤販以回復名譽部分,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林峯民、曾陳隆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之遮雨棚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林峯民、曾陳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1,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00元。㈢被告林峯民、曾陳隆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復於109年6月
4日,並於本院109年6月30日審理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再變更聲明,並確定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鈞院卷第21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375⑴所示之雨遮(固定部分)投影至地面位置(面積4.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0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09年6月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8、224至226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原告109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業於109年5月6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9、193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或係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
林峯民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緊鄰其所有坐落於同段37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旁,興建遮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曾陳隆亦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擺攤營業。是被告林峯民、曾陳隆(以上合稱被告)均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故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而系爭土地附近租金行情星期二至五,每日700元;星期六、日,每日1,300元,是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21,600元【計算式:(700元×4日+1,300元×2日)×4週=21,600元】,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0,800元。故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
103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00元。
㈡再者,被告竟向外陳稱其等2人就系爭土地為正當權利使用
人,並指稱原告為不肖之徒欲以詐欺、敲詐等手法、原告為瘋子、原告欲破壞當地生態環境,企圖影響當地攤商無法擺攤營業等語,造成他人對原告之不諒解,且原告屢屢遭被告惡言謾罵,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被告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
179條、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鈞院卷第21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375⑴所示之雨遮(固定部分)投影至地面位置(面積4.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0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6月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峯民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伊興建的,惟係伊所有的
,且該物係活動式,可以收起來,伊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另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陳隆則以:伊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伊在系爭地上物下
面做生意,但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伊做生意擺攤的地方係公所的地方,伊沒有支付租金給任何人。另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時地侵害伊之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同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均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妨礙名譽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遭其等2人無權占有之部分,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遭其
等2人無權占有之部分,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
1,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林峯民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林峯民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區塊375⑴之雨遮(固定部分)投影至地面位置部分之面積4.15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12頁),應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林峯民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區塊375⑴之雨遮(固定部分)投影至地面位置部分之面積4.15平方公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無疑,至被告林峯民雖否認為無權占有之情,然此部分自應由被告林峯民就其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林峯民未能提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自堪認被告林峯民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揭面積。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曾陳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經營
擺攤云云,固提出數幀照片、107年1月22日及108年12月
3日土地複丈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
55、59至101、278至292、296至342頁),亦此為被告曾陳隆所否認,且本院經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原告自陳被告曾陳隆當日擺攤位置不是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此有本院109年5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自難認被告曾陳隆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至原告固稱:被告曾陳隆於法院到場履勘前,確係在系爭土地上擺攤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曾陳隆前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經地政事務所以專業儀器、技術及知識,測量被告曾陳隆擺攤位置及面積,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曾陳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復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曾陳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而經營擺攤云云,洵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訴請被告林峯民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區塊375⑴之雨遮(固定部分)投影至地面位置部分之面積4.15平方公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
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且被告林峯
民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37
5⑴之雨遮(固定部分)投影至地面位置部分之面積4.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林峯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地上物係建商建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88號竊佔案件偵查中,自陳:伊於71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該處因隆近市場,買屋時建商已經沿2樓在騎樓搭設固定式雨棚。伊於82年賣滷肉飯時,才增設伸縮雨棚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峯民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應自起訴日(即108年12月16日)前1日回溯5年內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傳統市○○○○○路及興農豐街交叉
口,距離土城運站及公車站約200公尺,交通便利,附近生活機能完善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堪認系爭土地位於傳統市場交易區域,附近生活機能完善。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林峯民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區塊375⑴之雨遮(固定部分)投影至地面位置部分之使用情形,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附近租金行情,2坪土地於星期二至五,每日700元;星期六、日,每日1,300元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林峯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0,800元為適當【計算式:(700元×4日+1,300元×2日)×
4週×權利範圍1/2=10,800元】。⒋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曾陳隆有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
其請求被告曾陳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峯民給付648,000元(計算式:10,800元×12月×5年=648,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各給付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為不肖之徒欲以詐欺、敲詐等手
法、原告為瘋子、原告欲破壞當地生態環境,企圖影響當地攤商無法擺攤營業,造成他人對原告之不諒解,且屢屢以惡言謾罵,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云云,然此為被告
2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峯民既負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48,000元之義務,業如前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林峯民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林峯民未予清償,係屬給付遲延,則原告就前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請求加付自109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峯民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區塊375⑴之雨遮(固定部分)投影至地面位置部分之面積4.15平方公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復依據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峯民給付648,000元,及自
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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