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05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稼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某處,藉機對告訴人 周佐德 搭訕,羅織自己善於操作台股期貨,每日均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等藉口,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4日15時許,在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租屋處內,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立「合夥證明書」乙紙及交付身分證影本等物以取信之,隨後持續以尚未獲利請耐心等候為藉口拖延。嗣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起無法聯繫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5至26、89頁)。
㈢合夥證明書正本、影本(正本見本院卷第145頁證物袋,影本見偵卷第59頁)。
㈣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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