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50號聲請人 洪志遠 相對人 劉家榮 律師即 鄭語綺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鄭語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000,00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80萬元,依其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符,不予列計),約定清償期為103年4月19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
103年3月2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 藍田中 ││71-1│(空日)│72.2│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81│藍田中段71-1地號│見使用執照│1層:38.67│陽台:9.08│全部││││││4層樓房│2層:37.92││││││├───────────────┤│3層:38.34│││││││大學十一街122號││4層:38.16│││││││││屋頂突出物:│││││││││5.18│││││││││合計:158.27││││├─┴──┴───────────────┴──────┴───────┴─────┴──┴─┤│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