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告 兵芸庭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法扶)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110年9月1日起因育嬰辦理留職停薪,原訂111年3月份復職,詎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小組認定歇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107年7月2日至110年12月17日,共任職被告公司3年又168日,扣除留職停薪期間,原告之年資應為3年又60天。又原告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份之平均工資為27,681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3,797元(27,681×0.5×3+27,681×0.5×60/365=43,797)。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無故解僱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7,681元。原告既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應依就業服務法第13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3年又60天,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3,797元(計算式:27,681×0.5×3+27,681×0.5×60/365=43,79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又60天,已如前述,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詎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27,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主張終止,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797元、預告期間工資27,681元,合計7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容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