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冠榮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
莊容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冠榮有固定住所及居所,且有聯絡電話,其於境内或境外亦無資產或其他人際牽連關係,顯無逃亡之條件或能力,被告當無逃亡之念,且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意旨略以:被告其病名為「左足蜂窩組織炎」,前因上開病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至本院感染科求診,經細菌培養確為綠膿桿菌,之前門診藥物「無效」,建議盡速返診調整藥物等語,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可知,被告患有「左足蜂窩組織炎」,倘未妥善處理會引起嚴重併發症的風險,例如敗血症、截肢等,然看守所内之醫療設備不足,顯無法處理被告之「左足蜂窩組織炎」,被告縱多次請求法務部○○○○○○○○給予保外就醫,惟因看守所服務量能不足,至今「未」予以被告保外就醫,現被告患部已出現紅腫熱痛流膿,甚出現畏寒等全身性症狀,疑細菌已經由血液感染到全身,懇請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方能立即返回嘉義基督教醫院求診,進行詳細之檢查及治療,避免生命、身體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本案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經本次「羈押」強制處分,已深刻警戒當以謹慎自持,然被告患有「蜂窩組織炎」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且可能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被告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願按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為此懇請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健康就醫需求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等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通緝
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到案,於本院審理時有2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紀錄,並經本院拘提無著始發佈通緝,本次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無法提供電話等資料,綜合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審理案件之公益,認為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0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患有「左足蜂窩組織炎」,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
由,聲請具保停押云云,惟查,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衛生科科長,有無被告所指之情事,業據該所衛生科科長 林博文 答覆稱:被告於110年9月9日在監獄內部的門診,醫師診斷是「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醫師於110年9月9日有開抗生素給被告服用(7日的口服藥),有開軟膏。被告於110年9月9日之後就沒有看診的紀錄。如果感染嚴重會發燒,蜂窩性組織炎要住院,病菌沒有控制好會感染,會蜂窩性組織炎,範圍大的紅腫會發燒,從病歷上看起來,因只看診1次,如果有比較嚴重的話,應該要看診,如果於110年9月9日醫生覺得嚴重的話,會寫轉診單轉診,但沒有轉診,且自110年9月9日後就沒有看診紀錄等語,有本院110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另依雲林看守所戒護科 邱景昇 主任之答覆:預計在10月8日下午戒護被告到大林慈濟門診,因為被告腳有發炎的狀況,是之前的舊傷口,一直在吵要就醫之類的,讓衛生科很困擾。我們現在上下午都有外醫,一組就是兩個戒護人員出去,所以依目前被告之情形,戒護外醫沒有困難等語,亦有本院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答覆內容,尚難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經發佈通緝始逮捕到案,是認被告再度逃避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甚高,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表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等節,核屬被告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且被告所提上開其餘理由,並不足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