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249號),關於其中公共危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偉宏於民國110年2月1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因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在案),經警據報在事發地點對許偉宏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於同日21時3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偉宏之自白。
㈡證人 陳聖文 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
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發生車禍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復經承辦員警報告稱:「…係因警方聞到酒味後詢問 許員 才坦承,並非該員自首,報請查核。」(見交簡卷第31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駕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竟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亦漠視自身安危,但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務農種水果,經濟不好,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