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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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觀之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記載聲請人有所得一筆,金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元,聲請人要非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國稅局一○二年度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件,僅足證明查無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已無資力。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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