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聲請人 劉吳金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吉田 不幸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劉吳金珠為被繼承人之母,除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未拋棄繼承者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吉田於102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劉吉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劉鎮嘉 、 劉心怡 等人,亦於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承認繼承並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劉鎮嘉、劉心怡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