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958號聲請人 賴有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永祥 不幸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賴有瑞為被繼承人之子,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賴永祥,於102年1月17日死亡,聲請賴有瑞係被繼承人之子,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據被繼承人之兄 賴金灶 到庭陳稱:被繼承人過世之消息管區員警係先通知伊,並由伊通知聲請人,伊於被繼承人過世當天中午即已告知聲請人,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當天即已知悉等語(本院10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聲請人已於102年1月17日即知悉其得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02年4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揆之前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