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相對人貴族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梅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國24年
2月1日之立法理由中關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受擔保利益之人有爭執者,可即由命供擔保之法院解決之,不必使其另行起訴。…」等文字之意旨可推知,前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應指「命供擔保之法院」;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否訴訟終結,均宜由命供擔保之法院予以審酌。故供擔保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時,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非供擔保之提存所所屬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10度存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此筆提存物,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裁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