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0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黃秀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黃秀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與聲請人父親陳○○離婚,聲請人由父親撫育成長,因此多年來未曾聯繫。民國104年間聲請人大哥陳○○過世,相對人為繼承人,因此試著尋找相對人,發現相對人已失蹤、不知去向,迄今已逾7年,不知所蹤,有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可證,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甚明。又死亡宣告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等,均查無失蹤人 黃秀之 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且經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局以111年11月11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62834號函覆稱:無撤尋紀錄等語。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