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駿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駿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希望法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小雙親離異,跟隨父親由父親扶養,父親也已過世,家中經濟來源由我獨力承擔,目前育有2女1男(8歲女兒、3歲兒子、3個月大女嬰),入獄後由太太獨力扶養,因照顧3名子女,故無法工作賺錢,懇請 鈞長 法外 開恩 等情(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71字第1140001737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陳駿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起至112年3月29日前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9月25日

備註

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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