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鋯石垂吊耳環-99」、「鋯石垂吊針式耳環-15」、「鋯石垂吊針式耳環-18」、「鋯石垂吊針式耳環-28」、「鋯石垂吊針式耳環-30」、「鋯石垂吊針式耳環-31」、「鋯石垂吊針式耳環-34」、「閃亮垂墜耳環-5」各壹對、「HA19-3耳環後塞」貳個、「馬湛農場( 暢銷梅 )」玖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4203號被告劉秀梅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0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寶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學士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鋯石垂吊耳環-99」「鋯石垂吊針式耳環-15」、「鋯石垂吊針式耳環-18」、「「鋯石垂吊針式耳環-28」、「鋯石垂吊針式耳環-30」「鋯石垂吊針式耳環-31」、「鋯石垂吊針式耳環-34」、「閃亮垂墜耳環-5」各1對、「HA19-3耳環後塞」2個、「馬湛農場(暢銷梅)」9包(總售價新臺幣﹝下同﹞292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長 賴村奇 發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村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村奇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提罰金金額為50萬元。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