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侵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A女於原確定判決中所為陳述係屬虛偽不實,惟因未滿16歲,無從構成偽證罪,但於102年12月2日及3日A女錄製影片承認確係誣陷聲請人即被告,且願意以此作為證據並至法院作證,請求傳訊A女到庭作證,為新證據:
1.依社工 吳芝嫻 於第一審證稱:「(問:你跟他會談過程中,個案是否會有誇大事實,或是把沒有的事情說成有,或是把有的事情說成沒有的情形?)A女作錯事情的時候會,但是到最後他都會承認,比如抽煙,他剛開始否認,但是他後來會承認。」故A女是會承認作錯事之人。
2.A女在原確定判決所為陳述係屬虛偽不實,直至102年12月2日,被告胞弟巧遇A女,當面詢問事情緣由,A女始說出是冤枉被告之陳述,並稱願意到法院,又於3日再向A女確認,A女仍稱確係冤枉被告,對其先前虛偽陳述願意承認錯誤,有錄影影片為證(聲證一),另同時製作影音譯文(聲證二),A女願意承認作錯事之態度,與前開證人吳芝嫻對A女的觀察所為陳述相符,應屬可信。
3.A女於102年12月2日及3日所為錄影之陳述已滿16歲,得為具結作證,此項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但因A女當時無須具結而無法取得其具結後之證言,如今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且A女願意具結作證,此乃原確定判決前所未經提出並審酌之證據,應屬新證據。
4.況聲證一之錄影影片固為判決確定後才製作,惟其內容係根據滿16歲得具結作證之A女而作成,且在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即已存在,應為新證據。
5.又上開證據形式上無顯然之瑕疵,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A女所稱冤枉等情究否確實,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雖應予相當之調查,然其實質的證據之如何,能否准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故本案應合於再審要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次按再審中所提之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詳為供述,有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全部卷宗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故證人A女顯不符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且不因A女是否已滿16歲、有無具結能力而異其認定;又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A女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02年12月2日、3日在審判外所為之供述即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即聲證一、聲證二),亦係根據證人A女於原確定判決後之供述所製作記載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為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並不相符。
(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明確,無誣陷聲請人之可能,以及A女之外祖母在偵查中之證詞、聲請人經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其否認與A女性交之回答呈不實反應,而聲請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與情理或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認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非單憑證人A女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聲請人僅憑A女於原判決確定後,於審判外翻異前詞,改稱係冤枉聲請人之陳述,即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云云,已有未合;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A女在102年12月2日、3日與聲請人之弟談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其中聲請人之弟詢問A女「你有沒有冤枉爸爸?」,A女雖答稱「有」、「嗯...因為他沒有照顧我們」等語,然觀諸上開錄音光碟譯文,聲請人之弟不但刻意詢問A女談話日期,且告知A女:不要讓叔叔失望好不好、你爸都已經找不到人了、你阿公阿嬤姐姐都哭到沒有聲音、再怎麼樣也是你的錯誤比較多、這個到時我要拿去法院唷、拿去給律師、法官等語,可知A女上開供述本係欲供聲請再審之用,且A女在聽聞聲請人之弟所述關於聲請人及家人之狀況時,心理上極可能承受莫大之壓力,其在此情境下所為之供述,可信度實在甚低;再者,原確定判決亦已就A女如何說出本案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經過、A女如何告知社工人員其與父親之關係、對父親之感受、如何缺乏父愛等情,詳細調查卷內證人即社工人員吳芝嫻之證詞及其他相關事證後,判斷A女並無誣陷聲請人之必要及動機(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判決理由),故聲請人所提出A女於102年12月2日、3日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明顯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從而,聲請人所舉證人A女及A女於102年12月2日、3日審判外陳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須具備之「嶄新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均有不符,本件聲請意旨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云云,顯非可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明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如上,則自無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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