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庭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庭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准許後,該裁定於111年3月30日寄存在抗告人高雄市路竹區之住所,同年月28日送達至具保人住所,由具保人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7、49頁),是本案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並於111年4月間確定,惟抗告人卻遲至112年4月26日始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該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