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庭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庭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准許後,該裁定於111年3月30日寄存在抗告人高雄市路竹區之住所,同年月28日送達至具保人住所,由具保人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7、49頁),是本案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並於111年4月間確定,惟抗告人卻遲至112年4月26日始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該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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