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士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度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993046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甲○○、丁○○、乙○○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甲○○、丁○○、乙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9年3月29日下午11時30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街2段114號對面。
⑶行為:丙○○為替女友出氣,夥同甲○○、丁○○尋林詩
二、經查: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其規範者
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
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兩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倘行
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次按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若該犯罪行為係告訴乃論案件,且經告訴權人表示不予告
訴時,為尊重被害人之告訴權,亦不得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加以處罰,否則即有一罪二罰之虞。再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即該款加暴行
於人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範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以外之加暴行於人行為而言,倘行為人所實施者係上
開刑法條文所規定之傷害犯行,僅依刑法規定處理即足,並
無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必要。況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三編分則所定之條文以觀,大多係針對刑法所未予處罰而有
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妨害公務、妨害他人身體財
產而為規定,故從該法之規範目的及條文整體解釋觀察,應
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係為規範刑法傷害行為以
外之暴行。又相互鬥毆,係指雙方互有毆打對方之行為;而
第3款之「聚眾」指多數人聚集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
㈡本件被移送人丙○○、甲○○、丁○○雖均承認有毆打乙○
○之行為,惟乙○○否認有毆打其他三人之行為,並辯稱其
只是防衛抵抗,而甲○○是在勸架;另甲○○則辯稱其只是
勸架,沒有打人;而且丙○○、丁○○亦陳稱乙○○並未出
手毆打其三人,只是防守,而且甲○○只是勸架。另證人蘇
佳芸於警訊時亦證稱乙○○沒有還手。
㈢綜上所述,被移送人四人並無相互鬥毆之行為,自應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雅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