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以「先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稱,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領取支票使用。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前開甲存帳戶戶名更換為「先台工程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先燦 」,丙○○明知其先前領用之支票,如再以丙○○之名簽發,勢將遭拒絕付款,詎料 譚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送至台南市○○路○段甲○○經營之良和汽車保養廠修理,以其「丙○○」之名義簽發前揭帳號,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七萬一千元,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佯為支付汽車修理款。迨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不獲付款,復追索無著,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系爭支票係由先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領用,而其所屬帳戶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更名為先台工程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彰大安字第一七二七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如以其名義簽發該帳戶之支票,將不獲付款之事實,自有認知,竟仍簽發明知無法付款之支票持以抵付修車款,因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另到南部工作,公司將名義變更,並沒有通知伊,該帳戶在八十八年三月還有支票兌現,我沒有犯意,告訴人並不認識伊,如果伊有意詐欺也不會用本名簽發支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另到南部工作,「先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帳戶戶名更換為「先台工程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先燦」,並未通知被告,而被告所領用之支票,曾因印鑑不符而經銀行要求補印,因被告均將款項匯入,故公司乃一應銀行要求補印等情,業據證人即「先台工程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乙○○到庭證稱:「..銀行曾經通知我們去更改印鑑,印鑑在總經理那裡,總經理將印鑑交給我辦,我就拿去銀行辦理更改。我到公司時丙○○已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更改戶名時,總經理曾要我聯絡被告,但我一直沒聯絡到。這本支票一直在使用當中,往來也正常,因為簽發出去支票的金額,錢都有匯進帳戶,所以銀行要求我們補印,我們就配合,我共補了十來張左右,總經理也補了三、四張。」,等語屬實,再被告如係一直以「先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行詐,則該公司不但未追究被告責件,反一再為被告補正印鑑,則有違常情,故證人上開證詞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所領用含系爭支票之該本支票,其最後一張支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提示,而未經退票,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彰大安字第三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領用該本支票,並未四處據以行詐,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資為支付修車款項,尚難遽認為有詐欺之意圖。未查被告修車時曾持名片交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亦係以被告本人「丙○○」名義簽發,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如其欲蓄意行騙,當不至交付真實之名片並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本件實係一時誤會,未能及時與告訴人聯絡,並無詐欺意圖,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