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祖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智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祖誠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黃石賁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7樓之11居所,下載、重製告訴人所原創拍攝「宜蘭芃芃溫泉」攝影著作檔案(下稱圖檔)1張後,將圖檔刊登、張貼而公開展示在其經營之網站Eatgether.com(http://eatgether.com/meal/403020)帳號名稱:愛力克斯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就前揭圖檔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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