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0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97年8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已經自訴人之受僱人 魏震 於同年8月18日收受,此有本院97年度自字第102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迄今已逾補正期間,自訴人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