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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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嗣於96年3月29日讓與借款債權予伊,伊乃以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函遭「原址查無其人」之理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封面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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