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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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3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錞熙 被告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14元,及其中新臺幣117,157元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加收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清償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157元及利息、手續費、期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還款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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