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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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少宏(原名羅時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少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少宏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1年7月3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4日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壢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3年1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少宏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查,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4日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而於103年1月2日確定,此有卷附之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前案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於緩刑期內又另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又其所犯上開2罪,前案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過失致人於傷而逃逸,後案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目的均為強化對用路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保護,以減低交通肇事傷亡,再參以受刑人於犯後案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行為,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綜合前開情狀判斷,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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