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相對人 李孟華 相對人 郭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
0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5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746號擔保提存事件完成變更提存,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74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