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温哲選 相對人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錫卿 人14樓之1相對人 陳心心 相對人 張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張錫卿、陳心心、張連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全案業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0,888元及登報費用1,850元,此有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收據及登報費用收據(均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2,73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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