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福安原在臺南市○○路○段○○號「 鍾樺 通訊行」(下稱「鍾樺通訊行」)擔任維修師,其於民國99年5月27日12時許,明知 楊堯宗 (另案經本院判決)前來「鍾樺通訊行」販賣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型號分別為NOKIA牌2505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牌B289型(序號為Z000000000FCB號),下稱本件2支手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支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買本件2支手機,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楊堯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件2支手機之讓渡切結書影本2份(見警卷第24頁)、改制前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7月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302720號函1份(見99偵9624號卷第3頁背面),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卷附本件2支手機相片2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又未見有何違法取得或不具真實性之情狀,應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楊堯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件2支手機之讓渡切結書影本2份及照片2張等情,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99年5月27日12時許,在其擔任維修師之「鍾樺通訊行」,以每支手機100元之價格,收購楊堯宗持來販賣之本件2支手機等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按照「鍾樺通訊行」規定之收購手機之正常程序,要求楊堯宗簽寫讓渡切結書並經核對證件後,以行情價收購本件2支手機,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01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指之贓物,係指實行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即行為人牙保、故買或搬運之物品,必須屬於基於財產犯罪之實行而獲得之物者,始足以該當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曾於99年5月27日12時許,在其擔任維修師之「鍾樺通
訊行」,以每支手機100元之價格,收購楊堯宗持來販賣之本件2支手機之情,除為被告坦認外,核與楊堯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2支手機之讓渡切結書影本2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4頁)。是以被告有向楊堯宗購買本件2支手機,固屬事實,且查楊堯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尚稱其持至「鍾樺通訊行」販賣之手機係其從機車置物箱所竊取等語,而被告在先前於99年10月21日偵訊中曾有承認收受贓物犯行之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27頁),惟被告於嗣後之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且楊堯宗就其係在何時、何地實行竊取本件2支手機之竊盜行為,均未見有何陳明,復經警調閱楊堯宗所犯竊盜案件(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確定)之被害人所使用之門號相關資料,發現本件2支手機均非該案之被害人所有而遭竊之物,有改制前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7月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30272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99偵9624號卷第3頁背面),此外亦未有何具體足認本件2支手機係因實行財產犯罪而獲得之物之跡證可供參憑。從而,本件2支手機既非楊堯宗所犯竊盜案件之被害人所失竊之物,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該手機係基於何財產犯罪之實行所獲得,自不能單憑上開被告先前而業經翻異否認之自白,以及楊堯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本件2支手機係其自機車置物箱所竊取,然缺乏證據足予佐證此等情節存在之空泛陳述,即可遽謂本件2支手機係屬實行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2支手機係屬財產犯罪得來之贓物
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證明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購入之本件2支手機屬於贓物,即與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無從論以該條犯罪之罪責。此外檢察官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