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2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核其各該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不曾異議,應視為同意,且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分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款等規定,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均係聲請事件,則依首開說明,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毋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均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89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4號110年度救字第1248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89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5號110年度救字第1249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89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6號110年度救字第1250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89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7號110年度救字第1251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8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8號110年度救字第1252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90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9號110年度救字第1253號7110年度救字第104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0號110年度救字第1254號8110年度救字第104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1號110年度救字第1255號9110年度救字第104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2號110年度救字第1256號10110年度救字第104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3號110年度救字第1257號11110年度救字第10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4號110年度救字第1258號12110年度救字第104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5號110年度救字第12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