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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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憲明法扶律師彭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憲明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鄭憲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者,應預見借用之人可能以之為逃漏稅捐等不法用途,詎其為謀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犯意,出借其名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子傑 」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憲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經查,仁天公司之實際主事者「陳子傑」明知該公司與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仁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仁天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該公司實際主事者「陳子傑」間復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應成立正犯,即有未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又被告衹有充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職是,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仁天公司」實際主事者「陳子傑」為前揭各項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經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後,其結果為:被告之臨
床診斷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病史,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濫用病史。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 牟小利 ,竟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公
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因擔任仁天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取得「陳子傑」所交付之
新臺幣1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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