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緯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恣意再犯下本案竊盜,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林明達 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遭竊之現金新臺幣500元、香菸1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16號被告林哲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緯於民國111年9月30日3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時,見林明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林明達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百元、香菸1條,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林明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香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百元、香菸1條,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