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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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柏元並無販售附表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對 林怡妙莊舒唯梁瓊文 施行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致林怡妙、莊舒唯、梁瓊文陷入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鍾育騰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由鍾育騰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以現金交給曾柏元(鍾育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曾柏元均未將林怡妙、莊舒唯、梁瓊文所欲購買商品寄出,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妙、莊舒唯、梁瓊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柏元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9-120頁、偵二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妙、莊舒唯、梁瓊文於警詢、證人鍾育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61-63頁、警卷第5-11頁),並有鍾育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詐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怡妙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舒唯匯款紀錄截圖、「CHENGYANG」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莊舒唯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梁瓊文匯款紀錄截圖、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梁瓊文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警卷第25-28、31-51、59-76、81-11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者,若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3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2雖因其犯行同時成立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重罪),並因重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對公眾、通訊軟體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之臉書使用人施用詐術,致使林怡妙、莊舒唯、梁瓊文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數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及衡酌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萬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怡妙曾柏元於110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 楊冬冬 」帳號,在臉書社團「佛價精品品牌~全新二手買賣」張貼欲出售LV後背包之貼文,經告訴人林怡妙以MESSENGER私訊詢問,曾柏元向其佯稱:可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怡妙陷於錯誤,依曾柏元指示匯款至鍾育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110年3月1日中午12時15分2萬元2莊舒唯曾柏元於110年3月2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GYANG」帳號,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張貼欲出售二手 愛馬仕 斜背包之貼文,經告訴人莊舒唯以MESSENGER私訊詢問,曾柏元向其佯稱:有二手 愛馬仕斜 背包可出售等語,致告訴人莊舒唯陷於錯誤,依曾柏元指示匯款至鍾育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110年3月2日下午5時28分3萬8000元3梁瓊文曾柏元於110年3月1日凌晨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 陳東霖 」帳號,私訊向告訴人梁瓊文佯稱:欲出售愛馬仕後背包,可先支付訂金 云云 ,致告訴人梁瓊文陷於錯誤,依曾柏元指示匯款至鍾育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110年3月1日凌晨1時37分2萬元共7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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