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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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天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貨車車用電瓶貳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凌晨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河北公墓旁,見 聖麗 景觀園藝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遂徒手拔取該車之電瓶2個而竊取之。嗣因上開工程行員工 潘子捷 發現電瓶2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何美英 即聖麗景觀園藝工程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天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06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至背面),核與告訴人何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廖志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遭竊車輛電瓶位置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第25至34頁),再被告前於106年4月18日自廖志聰改名為廖天佑,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車輛欠缺電力即出手竊取電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損害,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小貨車車用電瓶2個,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