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世全 指定辯護人 王世豪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董世全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3月2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7年4月3日送達至被告當時羈押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其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揆諸首開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於107年4月13日即已屆滿,茲被告竟遲至107年4月16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上訴書狀所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參,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不變期間,自與法律上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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