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且被告並於93年11月8日向大陸地區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故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無法維持,構成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被告
民事起訴狀、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告知書、傳票、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黃巴貞妹證稱:「原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間租屋在我居住的附近,我沒有看過女孩子來與原告同住,也沒有女孩子出入。」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未經管制入境,於92年申請探親案因逾期未補件不准,不曾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72509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7年,空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且被告於93年11月8日已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難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000元,合計5,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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