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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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104年度聲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77號、104年度偵字第5798號、104年度偵字第5932號、104年度偵字第6117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哲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瑋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蔡哲瑋與同案被告 鄭羽豐 二人均坦承竊盜、搶奪、收受贓物等犯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哲瑋上開犯嫌重大,且被告蔡哲瑋前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再度犯本件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犯本件搶奪犯行後,再投宿旅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04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訊問後,以被告蔡哲瑋前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甫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即於104年4月7日至104年5月21日遭查獲為止,再度犯本件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時間密接隨機行竊或搶奪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犯本件搶奪犯行後,再與同案被告鄭羽豐投宿旅館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蔡哲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開庭時均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且伊應允會每日至警局報到,努力找份工作賠償被害人,並準時至法院報到開庭,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至被告所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事由,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
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楊惠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