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陳秀子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文龍前曾於民國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9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黃文龍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日予以釋放,並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黃文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或28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9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與在場之 黃亭偉 、 陳智宏 、 陳志雄 、 彭柏超 、 陳家豪 一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秀子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