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4號
第75號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傳竣被告游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16、1017、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傳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游明鴻因犯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傳竣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1016號卷第30至31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而具保人亦經由本院合法通知,督促被告於庭期到庭,被告仍未到庭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6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14496號暨所附拘票及報告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院74號卷第49至83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