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致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4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正左轉崇德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蔡幸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幸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腕挫傷併月狀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上顎雙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側門齒脫位、上顎嘴唇及牙齦撕裂傷、顏面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致遠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陳致遠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易卷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其有過失不諱(見交易卷第89至90、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庭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交易卷第56至6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0年4月30日診字第1100430395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高醫111年5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23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7、31至38、45至55頁;本院病歷卷;交易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崇德路4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崇德路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正左轉崇德路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禮讓當時騎乘乙車直行於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崇德路,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亦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只看到被告停在黃網格內,我以為被告要讓我等語(見警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就是一直騎,騎到上揭路口,看到甲車出現在黃網格線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交易卷第60頁),可知告訴人看見被告時,既認被告係要讓其先行,衡情,其自不會再行減速,且佐以告訴人既誤認甲車係停在黃網格內,可見甲車速度應甚慢,倘告訴人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不至於見甲車慢速駛出卻仍直接撞上而不及閃煞,堪認告訴人於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固另主張:我認為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查,關於告訴人是否超速乙節,因本案事故現場並無遺留煞車痕,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按,且無現場監視錄影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實難逕行研判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而卷內雖有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且車身受損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固然與雙方速度有關,但亦牽涉物體質量、撞擊角度、車體結構及厚度、告訴人身體倒地位置等因素,原因多有,無從僅以車損、傷勢推論告訴人之車速,則卷存客觀證據難以論斷告訴人確切時速。又告訴人自稱時速僅20公里(見警卷第7頁),是本院認依卷存證據,不能遽論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左轉之際,未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患有心臟慢性病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及其素行(見交易卷第95頁、第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05500號卷,稱警卷。2.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中之告訴人病歷卷,稱本院病歷卷。3.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稱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