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3、3181、3880、5431、5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得逞;黃賢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一字形螺絲起子、斜口鉗各1支(均未扣案),試圖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然因一字形螺絲起子與鎖頭不相符,插入硬轉致鎖頭毀損後仍無法開啟兌幣機,因而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嗣因 賴法寬陳昱庭古博凱馬孟弘孫天賜 發現其所經營娃娃機檯店內之財物遭竊,以及 林紀諒 發現其所經營娃娃機臺店內之兌幣機鎖頭遭破壞,而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法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陳昱庭、孫天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及古博凱、馬孟弘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賢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賢忠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4、5、10、11頁;警五卷第3、4頁;偵一卷第41、42、47、48頁;偵二卷第57、58頁;偵三卷第49、50頁;偵四卷第49、50頁;偵五卷第
47、48頁;審易卷第69、70、76、80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先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等物,破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娃娃機臺店內兌幣機或機臺鎖頭後,再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管理或所有之財物,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等物破壞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兌幣機鎖頭,然因該一字形螺絲起子與鎖頭不相符,插入硬轉致鎖頭毀損後無法開啟兌幣機而未竊得任何物品未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則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等物,雖均未據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衡以該等工具既能破壞兌幣機及機臺鎖頭,且該等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等物均屬金屬製品,可認其等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等物,顯均具有危險性,俱核屬兇器無訛。
㈢至告訴人陳昱庭於警詢中雖證述:伊遭竊取現金約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馬達(價值1萬元),共損失6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而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載竊取金額合計為6萬元一節;然依據告訴人陳昱庭於偵查中所提出遭竊金額計算資料所載,該次兌幣機內遭竊現金共損失4萬6,400元一情,已有告訴人陳昱庭提出之遭竊金額計算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9、41頁);則告訴人陳昱庭既已於偵查中重新提出遭竊金額證據資料佐證其所遭竊損失資料,故本院自得認定以告訴人陳昱庭事後所提出前揭遭竊金額計算資料所載之金額,作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現金金額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2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
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後,再徒手行竊置於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萬元,可見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另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業已著手於該次
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共6次),犯
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高雄高分院)以106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雄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迄於同年15日始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80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雖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然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而不主張構成累犯加重事由(見審易卷第80頁);故而,揆以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附予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持其所有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等物破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經營娃娃機臺店內之兌幣機或機臺鎖頭之方式,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嗣將其所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殆盡,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菜市場賣水果工作、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一卷第1頁〉;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認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竊盜犯罪手段、罪質相同,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分屬其所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5所示各次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將其所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殆盡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易卷第80頁);是以,該等被竊現金或物品既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以及前揭遭竊金額計算資料、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上所載之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等物,固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前述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已丟棄,斜口鉗則遭大寮派出所查扣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70頁);惟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據扣案,斜口鉗業經另案扣押,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一字型螺絲起子現仍存在,且上開犯罪工具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衡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於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
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富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竊財物)相關證據資料主文欄1黃賢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 林世弘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鷹雄對決」夾娃娃機店,見該店內無人看管,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由該店店長賴法寬所協助管理之兌幣機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法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②林世弘出具之委託書1紙(見警一卷第13頁)③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23頁)④案發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25至35頁〈均正面〉)⑤案發現場照片暨兌幣機鎖頭遭毀損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均正面〉)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賢忠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2時40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陳昱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該店內無人看管,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斜口鉗各1支(均未扣案),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再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4萬6,400元及馬達1個(起訴書記載價值共6萬元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7頁)②被告案發穿著衣物比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29頁)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31至41頁〈均正面〉)④告訴人陳昱庭提出之遭竊金額計算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39、41頁)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黃賢忠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古博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立岡」夾娃娃機店,見該店內無人看管,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再拿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至隔壁馬孟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寶屋」夾娃娃店(被告另所涉竊盜部分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①證人即告訴人古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②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見警四卷第21至41頁〈均正面〉)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1份(見警四卷第67至71頁、第73至81頁〈均正面〉)④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四卷第105頁)⑤警員 林明翰 於111年3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四卷第45頁)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賢忠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3時26分許,步行至馬孟弘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寶屋」夾娃娃機店,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拿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乙車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馬孟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7至18頁)②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見警四卷第43至65頁〈均正面〉)③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四卷第105頁④警員林明翰111年3月29日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四卷第45頁)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賢忠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孫天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該店內無人看管,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內娃娃機臺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拿取該娃娃機臺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孫天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6、7頁)②案發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見警五卷第10至13頁〈均正面〉)③案發現場照片暨鎖頭遭毀損照片5張(見警五卷第14至16頁〈均正面〉)④查訪紀錄表1份(查訪對象:孫天賜)(見偵五卷第43頁)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賢忠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5時7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該店內無人看管,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斜口鉗各1支(均未扣案),試圖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然因一字形螺絲起子與鎖頭不相符,插入硬轉致鎖頭毀損後仍無法開啟兌幣機而未遂,黃賢忠遂騎乘甲機車離去。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紀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9頁)②案發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鎖頭遭毀損照片共11張(見警三卷第11至21頁〈均正面〉)③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三卷第25頁)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2254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420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4114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8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03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宗(簡稱偵一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宗(簡稱偵二卷)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宗(簡稱偵三卷)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宗(簡稱偵四卷)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宗(簡稱偵五卷)11.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卷宗(簡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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