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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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玲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小玲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暱稱「simon」、「龙锦」等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spoieehl」經營「有米優品旗艦店」賣場,其等知悉電動按摩器具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應施檢驗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由「simon」以上開帳號,接續在蝦皮拍賣平台刊登「進口美國LIDAK震動按摩器筋膜槍」之網頁訊息而販賣筋膜按摩槍,並在販賣該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登載標檢局商品檢驗標示「R2D502(該商品檢驗標示查無報驗紀錄)」,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並將該偽造特種準私文書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對於檢驗標識號管理之正確性。再由「simon」、「龙锦」從大陸地區進口未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LIDAK筋膜按摩槍」,由吳小玲在臺灣收貨,吳小玲並依「simon」、「龙锦」之指示檢查商品及寄件出貨,並收取一件商品人民幣5元(即約新臺幣【下同】20元)之報酬,於109年7月間至110年2月間,其等共販賣上開筋膜按摩槍共13件。嗣民眾購買後發現上開筋膜按摩槍並無商品檢驗標識,而於110年2月8日向標檢局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小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1000020290號處分書、經濟部檢驗局高雄分局110年3月22日經標高三字第11030001280號函暨檢附之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訪問紀錄、商品輸入資料統計表、蝦皮拍賣商品資訊擷圖、商品照片、蝦皮帳號申登資料、戶籍資料、被告與「simon」之微信對話擷圖、蝦皮帳號登入IP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被告與「龙锦」微信對話擷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simon」、「龙锦」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賣場販售上開商品,該網站要求賣家在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之代碼,此為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可在市場販賣之認證,被告明知其銷售之商品係自行自大陸地區輸入,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卻在上開網頁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顯係立於已取得檢驗合格代碼之人之地位所填寫關於商品品質之特許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行。
(二)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上開商品賣場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係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同時構成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變輕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販賣上開按摩槍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至110年2月間刊登上開不實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於蝦皮商城及蝦皮購物網頁,為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係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與與「simon」、「龙锦」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售商品之期間及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固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留存在蝦皮購物網站電磁紀錄上,非屬被告所有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有26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是該2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