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證物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開春 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號),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㈥、⒋所示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吳磺慶律師為維護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有效行使,爰聲請准予拷貝如主文所示之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吳磺慶律師聲請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影像光碟,目的在瞭解本件案發過程,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影像光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