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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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天佑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弼涵
蔡明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弼涵等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