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張宜暉 相對人 孫震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0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第三人旭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博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12月1日向第三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嗣於95年9月7日與第三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39萬元,約定分期清償,並於85年11月8日簽定增補契約,確認未清償餘額為8,297,420元。嗣永豐商銀於98年12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移轉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台灣分公司),旋由富析台灣分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再由經綸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轉讓系爭債權予抗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701,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本息)。詎原裁定以系爭債權,已經台北商銀以相對人及旭博公司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97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並確定,嗣經台北商銀聲請執行法院執行未果,於90年6月22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168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而抗告人依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本利,核其請求依據之債權與系爭命令所據債權相同,請求給付內容同一,且被請求人均為相對人,而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人原係輾轉繼受自台北商銀,故抗告人依系爭債權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本息事件,核與系爭命令確定內容相同,抗告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因而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惟抗告人與台北商銀既非同一人,足見當事人不相同,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旭博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12月1日向台北商銀借款1,039萬元,約定分期清償,並於85年11月
8日簽定增補契約,確認未清償餘額為8,297,420元。嗣永豐商銀於98年12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移轉予富析台灣分公司,旋由富析台灣分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經綸公司,再由經綸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轉讓系爭債權予抗告人乙節,據抗告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增補契約、債權讓通知函(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7-15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台北商銀以旭博公司及相對人為連帶債務,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命令確定,繼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本息,據執行法院以88執字15118號事件執行,於94年1月24日受償42,332元,又經同院101年司執字第25923號執行無效果乙節,亦系爭債證附卷(見原審卷第87-89頁)可稽,同堪認定。依上所述,堪認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本息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債權,核與系爭命令之債權相同,請求給付內容同一,被請求人均含相對人,而抗告人所據之系爭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台北商銀,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屬支付命令確定後,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即台北商銀之繼受人,故為系爭命令既判力所及之人。從而,原審依本法第
401條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事件為系爭命令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復提起相同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自87年6月27日起至│自8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1│1,365,000元│百分之9.75計算│,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87年2月4日起至│自8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2│2,620,000元│百分之9.75計算│,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87年2月4日起至│自8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3│2,913,490元│百分之9.75計算│,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87年2月4日起至│自8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4│803,427元│百分之9.75計算│,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債權本金合計:7,701,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