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娟(原名柯雅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雅娟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向北高速行駛,行至該路段181號前,因車速過快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沈世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沈世文及其後附載之子沈O禾人車倒地,沈世文因此受有左膝、左足及第三、四足趾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沈棨禾 亦因此受有顏面、雙拇指、雙膝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楊雅娟肇事後,未停車對沈世文及沈棨禾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婦女見狀隨後追躡楊雅娟機車並查悉車牌號碼,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富安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尚非嚴重,除未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外,尚到庭表明被告還年輕,已經知錯了,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頁),足徵本件車禍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此與其他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尤其是駕駛大型車輛肇事,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徵諸此情,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沈世文及其子沈O禾並報警處理,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事後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並認被告已知錯,同意予以諭知被告緩刑機會,而有諒恕之意,暨衡其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剛結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就過
失傷害部分表示不願提告,並參酌被害人傷勢非為嚴重等情,資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均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非係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其判決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在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2.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法定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犯此罪未經宣告緩刑,即須入監執行,罪責可謂嚴重。以該罪構成要件而論,不論行為人對於車禍本身過失與否,亦未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輕重程度,只要車禍肇事致人死傷而後逃逸即可成罪,此與民眾法情感恐有所悖離,另與其他如傷害、恐嚇、搶奪等暴力犯罪相較,刑度亦明顯偏重,均彰本罪刑罰過於嚴苛,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自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救濟之必要。是原審衡之本案犯罪情節較輕,被害人所受危害並非嚴重等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就犯罪客觀情狀為審酌判斷,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判決違誤等情,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