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芊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芊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其諒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
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
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所得利益為
3,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
值,應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被告
復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前開犯罪所得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