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上訴人陳○○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及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6罪)、1年6月(6罪);論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罪)、1年1月(
2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C(以上4人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卷附之B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網址搜尋之電子新聞、「悠逸休閒旅館」地圖及外觀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書及病歷紀錄、地下停車場及街口照片、手繪上訴人租屋處現場圖、上訴人行事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上訴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勞保投保紀錄、刷卡紀錄、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B女行動電話內之猥褻照片及翻拍照片、B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前揭刑期及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㈢、原審對於第一審僅將B女傳送至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電子訊號48張予以沒收,卻未釐清究係由上訴人何支扣案之行動電話接收,並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沒收,其餘部分則應予返還等情,置而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件最後審判期日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逾15日,依法自應更新審判程序,然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審判長並未更新審判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等語。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身為B女之姑丈,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紀尚幼,對事物之判斷及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均未臻健全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多次對B女為性交行為及使B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行為嚴重戕害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將損及B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另衡酌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投資顧問公司從事金融研究分析股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上訴人初始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表示上訴人行為嚴重傷害B女身心發展,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再斟酌上訴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上訴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上訴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原審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於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乃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㈡、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係被告,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縱原判決就第一審未將供上訴人接收B女傳送猥褻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予以沒收等情,不予斟酌,惟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上訴人反而執為上訴理由,核與上訴救濟體制不合。至其餘扣案之物件,若確與本案無關,上訴人自得依法聲請發還,亦不能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法官有所更易,或開庭之間隔在15日以上,應更新其程序者,係指審判期日之審判程序而言,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則不在此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9
2條、第293條之規定自明。惟本件依原審筆錄之記載,由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後(見原審卷第86至94頁),即由審判長定同年3月20日為審判期日(見原審卷第102頁),於審判期日即將本案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0日上午10點宣判(見原審卷第150至162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2次審判期日間隔15日以上之情形,則上訴意旨㈣執以指摘,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