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117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榮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2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觀諸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
2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榮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
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20日以
105年度上職議字第8116號駁回處分而告確定。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之107年4月5日15時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騎乘機車外出,為警查獲,因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25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按未載全銜)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07年8月17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即對被告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起,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矯正簡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該署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之,始屬適法。然該署於107年10月2日,仍對其原先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4樓為送達(由被告之子代收),此有該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顯非適法,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難期待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前開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原審未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於107年12月29日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告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㈡本件被告王榮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該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811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4月5日15時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騎乘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25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同年8月17日確定。臺中地檢署即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同年9月14日起,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本應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之,始屬適法。然該署仍對被告原先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4樓為送達(由被告之子代收),有該署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顯非適法,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依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詎檢察官仍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乃原審不查,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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