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宗
邱義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64號、第1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張及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邱義森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基於反覆實施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查獲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9張」,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基於接續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查獲其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簽單8張及其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六合彩倍數表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朝宗先後數次賭博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評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較合理,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立法者並未針對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構成集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