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安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71號、第9672號、第1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於104年8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丁○○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鑑驗書等在卷可佐,嫌疑重大,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96年、97年分別實施本件犯罪行為,直至103年12月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自該案被告所使用之手套採得微物跡證後,進行比對,始發現被告涉犯本案,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諸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自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犯案手段及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加以審查,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身心危害不可謂不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宣判後,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上開羈押理由均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自104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士傑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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