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洪佩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讓與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借貸款項,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契約時,已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條款第31條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頁),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自應受拘束,本件應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