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一軒(原名戴怡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一軒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一軒與 謝和弦 前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兩願離婚),戴一軒、謝和弦與 陳緗妮 (原名 陳莉涵 )於109年7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開庭結束後,謝和弦與陳緗妮在該大樓前計程車招呼站處,欲搭乘計程車離去,謝和弦先進入由 謝明 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後,陳緗妮亦坐進計程車副駕駛座後座之際,戴一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副駕駛座後座車門,致車門關閉,夾到陳緗妮之右前臂及右小腿,致陳緗妮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右小腿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緗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一軒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開庭的時候伊恐慌症發作,所以有吞藥,伊沒有故意攻擊的行為,抬腳是因為伊當時有吞藥,造成腳步不穩,不是故意做這個動作,伊不可能在監視器這麼多的地方,做這個動作,伊合理懷疑是告訴人陳緗妮急於上車,又不想讓伊跟謝和弦溝通,才會自己夾到腳,第一時間告訴人誣賴是伊助理攻擊他,伊當時是擔任和事佬,幫兩邊勸說,告訴人是事後看到監視器畫面才又誣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 黃心怡 ,及告訴人與證人謝和弦於上開時、地,
偵查庭結束後,告訴人與謝和弦先自本院大門口步行而出,往偵查大樓前計程車招呼站走去,被告與黃心怡則沿同方向步行在告訴人2人後方,嗣告訴人2人步行至計程車招呼站時,被告即拉住謝和弦手臂,雙方短暫交談後,告訴人即上前將謝和弦帶至前揭計程車處,先讓謝和弦進入後座後,告訴人亦坐進車內,惟告訴人與謝和弦又突然下車,並質疑黃心怡有推或踢車門,導致車門關閉,夾傷告訴人右小腿之行為,告訴人並有以手推黃心怡胸口之舉措等節,為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和弦、 謝明正 、黃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22頁、第32頁、第40頁、第50頁、第95頁、第109頁、第11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損照片、本院110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真卷第69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之結果,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右小腿瘀血之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7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緗妮於109年7月13日警詢時指稱及同年9月7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用手推車門,然後車門就夾到伊的腳,伊當下很生氣就下車對她們吼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09頁);證人謝和弦於109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陳緗妮先把伊送上車,然後她要上車時,突然車門就很用力關起來,夾到她的腳,我的角度看出去,以為是被告助理用的,陳緗妮看出去,是被告推的,後來我們很生氣下車質疑他們為什麼要用車門夾陳緗妮的腳,被告助理就開始亂叫,被告就說要叫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109年9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要搭計程車離開時,被告拉住伊的手,不讓伊離開,陳緗妮就把伊推上計程車,接著陳緗妮要上車時,就聽到她叫了一聲,應該是被車門夾到,我坐在後座左側,沒有看到右後車門的狀況,陳緗妮下車,我就一起下車,並斥責對方推什麼推,黃心怡就拿出手機拍,還一直大叫,後來警察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明正於109年7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一男一女要搭車,男的(指謝和弦)先上車,女的(指告訴人)接著要上車,外面其中一個高高的頭髮長長有染髮長相還不錯的女生,就用腳踹伊車門,伊不確定女乘客有無被夾傷,但是她就下車去跟對方理論,外面另一個比較矮的女生(指黃心怡)一直尖叫,當時伊是從後照鏡看到對方用腳踹伊車門,車門上還留有腳印,並且有輕微凹陷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109年9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一男一女要搭車,男的先上車,女的要上車時,被人用腳踢車門,車門沒有關上,因為女生的腳還在車門外,我的車門還因此凹陷進去,伊不記得是哪個人踢的,但是原本要上車的女生,就下車去跟他們理論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觀諸其等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證人陳緗妮等人,業已明確證述告訴人斯時正要上車時,突遭車門夾住腳,並旋即下車與被告方爭執之經過。
㈢又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
告所提供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及謝和弦走向計程車時,被告上前拉住證人謝和弦的手臂,雙方在人行道停下交談約數10秒,告訴人便將謝和弦帶往計程車,先讓謝和弦進入後座,告訴人欲進入後座時,右手尚搭在車門內門把上,被告突然以右腳踹車門,車門略為彈開,旋即告訴人即下車推黃心怡,雙方發生爭執;⒉依被告所提供錄音檔案,告訴人及 謝和弦斯 時均係指稱黃心怡用門撞告訴人的腳,謝和弦並稱她(指黃心怡)剛剛不小心推到門,她(指告訴人)的腳還在下面,門就夾到她(指告訴人)的腳了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4日勘驗筆錄
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在卷可考,是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及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並參酌證人等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正欲上車,且右腳尚未完全進入車內之際,被告確實有以右腳踹車門,導致車門夾住告訴人右小腿之行為可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無故意攻擊之行為,其抬腳是因為當
時恐慌症發作有吞藥,所以才造成腳步不穩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當時係突然以右腳踹車門,身形穩健,並未見有被告所稱因吞藥,腳步不穩之情形,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看了監視器才發現我有「踢」車門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服用藥物,導致腳步不穩,才有抬腳的動作云云,顯不足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謝和弦當下第一時間均係質疑黃心
怡推車門夾住告訴人的腳,是事後看了監視器才改稱係伊用腳踢車門才夾住告訴人的腳,告訴人及謝和弦前後證述不一,不可採信,並提出上開錄音光碟1份以為佐證。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錄音檔案,斯時告訴人及謝和弦雖均指稱係黃心怡用車門撞告訴人的腳,業如前述,然審酌告訴人當時正欲上車,身形微背對被告及黃心怡,而謝和弦當時則係自車內往外看,其等視覺角度受限,且當時被告與黃心怡均著黑色衣物,並併肩而立,則告訴人及謝和弦因而誤以為關車門的人係黃心怡,並非全無可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已知本件確係被告踹車門導致車門夾住告訴人的腳,業如前述,是縱使告訴人及謝和弦指述關車門之人前後有不一之情形,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所不睦,竟於告訴人正欲上車之際,以腳踹車門,導致車門夾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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