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38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粘嘉萍
陳彧 被告 陳春瑜
徐火鈞
徐火福
徐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徐騰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春瑜、徐火鈞、徐火福、徐秀枝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騰祥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訴外人即債務人 徐嘉鞠 與被告陳春瑜、徐火鈞、徐火福、徐秀枝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迄今。原告為徐嘉鞠之債權人,徐嘉鞠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225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前經執行無著,僅取得債權憑證,嗣原告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因公同共有而無法逕為執行標的。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徐嘉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徐嘉鞠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徐騰祥於106年6月18日死亡,遺留系爭遺產,為徐
嘉鞠與被告陳春瑜、徐火鈞、徐火福、徐秀枝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迄今,且徐嘉鞠尚欠原告23萬5225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前經執行無著,僅取得債權憑證,嗣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因公同共有而無法逕為執行標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192號卷第15、16頁、第19至32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8352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陳春瑜、徐火福、徐秀枝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故徐嘉鞠與被告陳春瑜、徐火鈞、徐火福、徐秀枝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徐嘉鞠未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自屬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其有代位徐嘉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被告陳春瑜、徐火鈞、徐火福、徐秀枝及徐嘉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准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徐嘉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原告依徐嘉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四3791446公同共有10000分之205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4樓90.22陽臺:12.47公同共有1分之1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號(48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3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徐嘉鞠1/5陳春瑜1/5徐火鈞1/5徐火福1/5徐秀枝1/5